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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时间:2018-5-9 14:17:59 来源: 字号:[ ]

为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将《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网上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5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们反馈:

1、电话号码:0577-55595159;

2、传真号码:0577-88031008;

3、电子邮箱:1767125828@qq.com;

4、通信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10幢212室 ,区机关事务局 ,邮编325000。

附件:《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及房产出租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和增值,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鹿政办〔2010〕197号)文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且房产无需用于全区办公用房调配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房产出租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市场摊位出租;

(二)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租借给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房产;

(三)储备地块上的建筑物出租;

(四)区教育局不承担教学和办公功能的多余教育类房产;

(五)因征收所得的临时性建筑。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 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规划用途的;

(六)C、D级危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房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规定程序、权限进行报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出租。

 

第二章 出租的审批和招租

第七条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的审批和监管工作由区财政局交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向区财政局报告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完成情况。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房产出租事宜,接受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房产出租的管理情况。

房产权属单位作为出租人负责本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的具体工作和出租房产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不采用公开招租工作的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的出租程序为:报批、评估、招租、签约、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产出租,一般应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十条 房产权属单位对拟新增或原租借到期的房产进行出租的,须在出租前或到期的3个月之前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出租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房产权属单位为各街镇、各单位的,直接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工作应在基于满足全区办公用房调配的前提下进行。

报批的房产出租申请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权证复印件;
(三)原已租赁使用的,提交原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对于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房产证或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鹿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温鹿政办〔2017〕93号)第三条视为合法情形可视为合法建筑的房产,权属单位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书面资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等)。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参与出租房产租金评估的评估机构库。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由房产权属单位在入库机构中摇号抽取评估机构,对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招租底价。房产权属单位和相关职能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独立执业。评估机构不得违规操作,如发现违规行为,一律纳入黑名单,不再作为评估受托单位。

第十二条 房产权属单位根据各自权限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招租,其中:

(一)年租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有产权房产的招租项目,由房产权属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二)对于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房产证或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鹿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温鹿政办〔2017〕93号)第三条视为合法情形可视为合法建筑的房产,权属单位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在无法利用为办公用房的情况下,同意向社会进行公开招租,招租时需与竞标人明确产权存在的瑕疵,且不得用作经营餐饮、娱乐业等用途,该类房产均由权属单位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后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三条 招租工作具体操作如下:

(一)通过网站(鹿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网、鹿城公务网)、微信公众号或报纸等媒体刊登、出租房产现场张贴等形式发布招租公告,公开披露以下招租信息:出租房产的基本情况、招租条件、招租底价、公告日期、时限等,广泛征集承租人。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日。发布的招租公告应包括:

1.出租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及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

2.房产招租单位(房产权属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3.报名条件、报名地点、报名方式和报名截止日期;

4.公开招租的形式;

5.竞租保证金金额;

6.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7.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8.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二)意向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

(三)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 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情况和审批程序:

(一)具备下述情况的,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1.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

2.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性(租期在3个月以内的,并不得续租)出租房产的;

3.经区政府批准的其他出租行为。

(二)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出租房产租赁价格的确定除区政府批准的情况外,均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三)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审批程序:

1.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由房产权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将不公开招租的理由及审批书面材料报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或以请示件的形式报区政府一事一议。

2.临时性出租房产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房产权属单位为各街镇、各单位的,直接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有意参加竞拍的承租人, 在交纳保证金的前提下,安排不少于1次的现场踏勘。

第十六条 房产权属单位应在招租完成后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式四份,房产权属单位、承租人、主管部门、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一份)。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制定,并按照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区法制办备案。

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

(五)维修条款;

(六)税费负担;

(七)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八)提前终止的约定;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十)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安全责任;

(十一)其他约定条款。

租赁合同如有特殊要求,需事先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并报区法制办审查后方可签订。

第十七条 各存量房产出租原则上不设装修期。因特殊情况,需1个月以内(含1个月)装修期的,在出租审批时,由权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需1个月以上装修期的,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房产的租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到期日一般应为租赁到期当年的12月31日)。特殊情况下可由房产权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房产权属单位为各街镇、各单位的,直接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租赁期,但总租赁期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第十九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房产,原则上仍应以原租赁底价再次实施公开招租。对以原租赁底价公开招租 2 次仍未成交(无人参与竞拍)的房产,由房产权属单位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房产权属单位为各街镇、各单位的,直接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经审批同意后,逐步降低原租赁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但降低的金额不得超过前次招租底价的 20%。

对年租金50万元以下的国有房产:

(1)若公开招租过程中有且只有1人报名的,可直接以招租底价出租给报名者。

(2)若公开招租无人报名而流拍的,原则上一个月内启动下一次公开招租。在下次公开招租公告发布日前,有且只有1人书面意向承租的,可以直接以原招租底价出租给意向人。

第二章租金收入和出租房产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房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依法纳税,统一使用浙江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由区财政局按区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房产权属单位为街镇及其下属单位的房产租金收入纳入财政体制管理, 其他单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权属单位为街镇及其下属单位的房产调配到其他单位使用的,其租金收入原则上按核定的既得利益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的租金应按年收取,年租金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可以半年一收。出租当年的第一期租金由房产权属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按月计算到当年年底),并在缴纳税费和办理房产交接完毕的3个工作日内凭权属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款,收入直接上缴区财政专户(履约保证金交房产权属单位)。之后在每年的11月底前收取下一年度的租金。房产租金收取并上介财政后,应于7日内上传温州市鹿城区存量房产出租管理系统电子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产的移交使用在房产权属单位和承租人之间进行。承租人按规定付清第一期房屋租金、税费和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办理房产使用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在租赁期满后房产权属单位不得折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擅自转租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产权属单位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维护、修缮和消防安全等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被收回的出租房产,房产权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租方式和程序重新招租 收取的违约金按照租金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租约期内凡因自然灾害、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或承租人提出提前解约,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经房产权属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房产权属单位为各街镇、各单位的,直接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经审批解除租赁合同的,房产权属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好租赁关系,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同时做好房屋腾空前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租约期内有拖欠租金行为的承租人,房产权属单位应及时催缴,其所租用的房产由房产权属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时,房产权属单位应及时收回房产。承租人应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腾空房产,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租赁房产的,应承担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重新招租的房产,在原租约期满,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房产权属单位可与原承租人签订短期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在招租工作结束时即予终止,租金按原合同标准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原出租房产租赁期满不再出租的,房产权属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房产权属单位为各街镇、各单位的,直接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房产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房产租赁情况,书面上报其主管部门、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汇总后送区财政局。各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存量房产出租管理软件的房屋信息采集、日常审批、招租备案、数据更新等工作。每年度1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房产租赁合同及评估报告原件报送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区监察委、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出租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租房产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租;

(二)房产出租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收回房产或无法收回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四)租金收入不及时或者不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五)未及时在温州市鹿城区存量房产出租管理系统电子备案、数据更新。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属地街镇应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规划配套用房、设施的接收和管理工作。未履行接收和管理职责的依前款规定予以追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在履行的租约,可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非财政全额供养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温鹿政办〔2016〕2号)随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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