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3-12 16:58:17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4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2361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5月31日0时37分,申请人将私家车停在百里路麻行小区3幢南侧人行道上,10时30分去开车时有违章处罚单,故通过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微信公众号平台处理违章,发现同一违停有2次处罚,一次是5月31日7时31分处罚50元的,一次是9时12分处罚150元,故向被申请人电话申诉,被申请人受理并在1周内给予撤销7时31分的重复处罚单。申请人认为被认定为重复处罚的应是5月31日9时12分的处罚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3831212361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有现场照片为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申请人机动车停放处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执法人员就近查找申请人欲予以劝离,未发现申请人在现场。该行为影响了行人的通行,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制作《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张贴在该车驾驶室一侧玻璃上并拍照予以固定。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申请人车辆停在同一位置被多次抄单的,鉴于车辆在被抄单期间处于持续违法状态,故重复抄单的,并非一定要撤销第一次的抄单记录。2.申请人车辆停放在百里西路麻行小区3幢南侧人行道上,5月31日上午7时30分,被他人通过微信系统举报。同日9时12分,被被申请人下属中队执法人员在巡逻管理中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贴单。后申请人提出上述两次违停记录系同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两次违停记录中车辆位置未发生明显位移,应认定为同一次违法停车行为,依法只能罚款一次。由于5月31日上午7时30分的违停记录,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处罚,但申请人车辆于两次违停记录期间一直停放在原处,故不应认定为临时违法停车。也即对5月31日上午7时30分的违法事实定性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而5月31日9时12分的违法停车记录,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未予撤销。3.2017年5月22日起,鹿城区全面开展城市乱象治理“严管重罚”专项整治行动。对违法停车的,均处150元罚款。4.被申请人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百里路麻行小区3幢南侧人行道上,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5月31日上午7时30分,该违法停车行为被他人通过微信系统举报。同日9时12分,被申请人下属中队队员在巡逻管理中发现后,现场制作《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粘贴在该车驾驶室一侧的玻璃上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证据。后申请人提出7时30分和9时12分两条记录存在被重复抄单的情况,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后,撤销7时30分的违法停车记录,并于同年6月14日,依据9时12分的违法停车记录对申请人作出了3303831212361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违法照片、违法停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按规定将机动车长时间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对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了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重复抄单异议经审查核实后,依法撤销7时30分的违法停车记录并根据9时12分的违法停车记录作出处罚,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33038312123617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作出的33038312123617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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