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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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4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洛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金靖,主任。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牛山北路拓宽改造工程征收(拆迁)范围内的全部被征收或拆迁房屋所获得的与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有关的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具体到每户获得补偿款准确数额的发放清单和补偿安置协议)。申请理由及用途为了解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公平性与合法性,要求公开的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了申请人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作答复。因此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邮寄人与申请人的身份不一致,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明确注明联系方式。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政府相关信息,但申请人以“了解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合法性”申请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申请范围。三、经查,申请人不属于牛山北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的征收户,其提请要求针对该范围内关于征收的信息公开事宜不符合身份条件。 经审理查明:邮寄人李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由申请人签字,内容为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公开牛山北路拓宽改造工程征收(拆迁)范围内的全部被征收或拆迁房屋所获得的与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有关的档案材料,该邮件于同年5月16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发室于5月16日签收该邮件,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邮件。被申请人认为邮件邮寄人与申请人的身份不一致,不能确认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先行联系邮寄人并要求补充材料。被申请人至今未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属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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