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4-3 16:31:19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52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巷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投诉某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宣传的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2日以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并不予移交。申请人随后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2016年12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将被举报人涉嫌违法情况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予以受理,又于同年5月15日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调查。一、申请人在收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查看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被举报人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时至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人之日止,被申请人未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明显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有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结合未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上述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不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一方面是身份证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知真伪;二是无法确定复议申请是否是朱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案件已按照规定流程处理。2017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举报投诉,于2017年4月24日对位于温州市葡萄工业区某号的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不在上述地址,该地址现已被他人承租。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做了现场笔录。同时,在天猫网站搜索某公司开设的网络商铺,均找不到任何信息。同月27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直至5月15日某公司均无相关人员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至此,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认定其是否有违法事实,无法查证举报投诉的内容是否属实。因未达到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故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调查。5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立案调查的通知书。三、该案件现已立案。被申请人在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后几日,联系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已联系上该公司,且案件相关情况并未查实,故被申请人未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其后对该公司开展立案调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在案件调查阶段告知举报人,当本案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将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复议请求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且与举报内容无直接关系,故申请人无权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申请人在天猫(淘宝)商铺“欧龙旗舰店”购买了“欧龙鸭舌 温州特产酱鸭舌头 零食小吃熟食原味/香辣 大袋精品装”1包及“欧龙日晒淡虾皮 海鲜海产干货特级优质无盐 干货虾米180g”10包,合计518元。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在天猫(淘宝)商铺“欧龙旗舰店”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相关材料。同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申请人举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5月12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某公司下落不明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申请人。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并案处理。

另据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就某公司涉嫌发布网络违法广告行为的另一线索进行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告知函、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来信来函阅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前,已就被举报人某公司涉嫌发布网络违法广告行为的另一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举报同一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却以下落不明为由被告知不予立案。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非《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直至5月12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系程序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查处,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后重新作出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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