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4-3 16:34:37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5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巷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答复,于同年8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中仅提供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亦无法证实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情形,本机关于2017年9月4日向申请人寄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函告申请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有关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原件以供本机关核对。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申请人。本案申请人系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材料均系复印件,经本机关形式审查后予以受理。但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的性质以及证据规则,有权对申请人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启动审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确保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复议申请系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机关函告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使得申请人身份处于不明确状态,本机关无法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核实该复议申请是否杨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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