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4-3 16:35:34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56号

申请人:戴某

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黄某

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林某

上述七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福、吴合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七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老涂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烨,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报告》的答复,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7年8月9日,因有关情形影响本案审理,本机关依法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17年9月28日,本机关依法恢复行政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某村旅居海外村民。2016年12月得知村委以《新增人口分配享受细则》、《“温商基地”等四个批次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二项《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结果公示》公示土地征收补偿款方案。2016年12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呈交《关于应当由村民会议依法表决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对涉及众多华侨利益的分配方案予以关切,责令改正不当的决议,促成各方的利益公平实现。但被申请人答复某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未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代表会议方式通过分配方案,并对旅居海外的村民作出歧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履行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报告》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行政复议非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虽然被申请人对会议决定是否合法加以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以文字形式对事实行为的表述,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内容。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由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合法性问题。由于某村村民较多而分散,村里重大事情经常召集村民会议较为困难,因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村于2016年12月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53人,会议实到人数45人,表决同意通过人数43和45人,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分配方案以二轮土地占地1/3,违反第二轮承包政策,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第二轮土地承包予以调整并未违反我国政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做适当调整的情况下,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对第一轮和第二轮占地村民利益都予以考虑正是体现了村民分配利益的平等。四、《新增人口分配享受细则》中有关华侨仅享受50%份额是否存在歧视性待遇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村民代表大会就具体分配比例作出调整,属于本集体成员民主决策,不存在对华侨的歧视待遇,系村民自治范畴。最后,对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合法性,申请人在报告中并未提出异议,不在本次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七都街道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温商基地”等四个批复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及《新增人口分配享受权细则》两项决议。2017年3月30日,包括申请人胡某、陈某、黄某在内的300位某村欧美华侨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报告》,提出责令改正不当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要求。2017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报告》的答复,答复某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未存在违法行为。

另据查明:2011年4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七都镇,设立七都街道。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新增人口分配享受权细则》方案公示、《关于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报告》的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报告》、EMS信封、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新增人口分配享受权细则、某村村民代表重大事项表决单、会议签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七位申请人中仅胡某、陈某、黄某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当决议的要求,申请人戴某、胡某、胡某、林某与被复议的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围。本案中,某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决议系村民自治行为,被申请人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监督指导权,但行政机关监督指导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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