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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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5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通知书》,于2017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天津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后作出《关于李某举报投诉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的回复》(津检机监函〔2017〕039号),查明了澳大利亚厂家是在2008年8月12日之前采购印有“PLACENTA”的胶囊。而涉案的“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胶囊壳的保质期是3年。被举报人温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胶囊壳生产的“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然而被申请人未查处被举报人的该违法行为。二、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小羊羔精华提取冻干粉和袋鼠肉提取物”是从动物中分离的成分,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是新食品原料。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6〕0107号),涉案产品添加未经国家卫计委安全性审查的“小羊羔精华提取冻干粉和袋鼠肉提取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天津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回复已查明“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印有“PLACENTA”与标签标示及实际配料不符。被举报人销售“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然而被申请人也未查处被举报人的该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不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一方面是身份证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知真伪;二是无法确定复议申请是否是李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审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重新处理,不应撤销。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温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同年7月6日,该案转交至被申请人处。1.小羊羔精华胶囊未过保质期。申请人购买的小羊羔精华胶囊所显示的批号,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附表上显示的入境产品属同一批。卫生证书已明确,小羊羔精华胶囊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其生产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保质期3年,至2017年10月21日止。申请人购买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4月至5月。2.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虽答复“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袋鼠肉提取物”、“袋鼠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配料不得作出普通食品原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961号〕判决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卫生证书及附表,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准许产品进口。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进行检测,显示未检出任何激素,以此证明该产品所使用的原料不含羊胎素。3.申请人在举报函中未举报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及实际配料内容不符,故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及实际配料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先后在2016年4月24日、4月28日和5月5日在1号店网购平台温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大药房旗舰店分别购买了“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净含量15g(500mg/粒×30粒)6瓶,单价为658元,“澳琳达红袋鼠精华胶囊”(实为“澳琳达袋鼠精胶囊”)净含量30g(500mg/粒×60粒)6瓶,单价为938元;“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净含量15g(500mg/粒×30粒)1瓶,折后单价为625.1元;“澳琳达红袋鼠精华胶囊”净含量30g(500mg/粒×60粒)1瓶,折后单价为473.1元,“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净含量15g(500mg/粒×30粒)1瓶,折后单价为625.1元。合计支付11299.3元。2017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主管部门移交的关于申请人举报温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相关材料。同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并次日邮寄送达。 另据查明:2014年11月19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书及附表,记载涉案两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份,保质期为2017年10月份。2017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涉案两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附表、(2017)粤0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举报投诉转办单、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投诉指挥中心阅批单、EMS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温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涉案两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标注英文“PLACENTA”标签已经影响到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因此,申请人举报温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和“澳琳达红袋鼠精华胶囊”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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