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5-14 12:16:13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61号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某诊所

经营者: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俊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7〕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医十几年并有行医执照及工商营业执照,一贯遵纪守法,救死扶伤。因原营业地点面积过小想换面积大点的地方而搬迁至新址,申请人搬迁之前多次电话咨询过区卫生监督所和审批中心窗口,却在装修完工后仅因装修不合格就不批准新执照。无奈装修完毕后才被告知C级危房不能再动工改正。在未获批准新执照之间的四个来月时间又逢春节假期,而且又未做店招,仅服务几个老客,收入微小,又加上搬迁装修及转让费等花销大。故请求减少处罚金额。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并从2016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7年4月17日一直为患者开展内科诊疗活动,执业时间为5个月25天。以上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后,申请人于同月18日提出陈述和申辩报告,认为其行为不是非法行医,要求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自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经复查该诊所处于关门停业状态。鉴于申请人原在雪山路某号开设的内科诊所历年来无违法违规行为,且此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审查不通过是由于场所设置无法进一步整改(房子属于危房C级等客观原因)。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最终作出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补签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4日缴纳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内科诊疗活动,营业时间自2016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7年4月17日为五个月多25天。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非法行医案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现场查获的药品和器械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4月18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部分事实和理由。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7〕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处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9日邮寄,但于7月26日退件,后于7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申请人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材料、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EMS流转信息、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内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并且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的违法程度和情节后果,作出的罚款数额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的裁量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7〕04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9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