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5-14 12:16:55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62号

申请人:温州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7]第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成立至今首次因管理疏忽,新进员工未按规定操作,导致洗车污水排放至店前人行道及道路上。发现该情况后,申请人立即进行了整改,并处罚了相关人员。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知该处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幅度的处罚。申请人因新进员工操作不当,将污水在车辆移动时流淌至同人花园侧门的路边,所在位置位于弄巷,极少有行人及机动车通过,污染程度不高,并未对该区域造成影响,且系初次犯错,在发现情况时能立即改正,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仅以“严管重罚”文件精神而不区分程度、不理会事由,过度执法。故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7]第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经巡查发现,申请人在某路某室进行车辆清洗,将清洗车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店前人行道及道路上,污染路面长12.2米宽8.5米,面积103.7平方米。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性质为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下属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中发现申请人员工在某路某室进行车辆清洗,清洗后的污水排放到店前人行道及道路上,涉嫌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2017年6月23日,执法人员经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于当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中队谈话接受调查。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同日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严管重罚”文件精神,对申请人申辩理由不予采纳。8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涉案地点为非主要道路,罚款贰万元的计算依据为市综合执法局自由裁量细则:在非主要道路、非主要公共场所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面积5平方米以内罚款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罚款200元。申请人污水污染路面的面积达到103.7平方米,计算出罚款超出2万元处罚上限,因此处以贰万元罚款。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保护的客体为“城市道路”,只要有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均按照该法进行处罚。申请人洗车污水排放路面,导致路面污染。该涉案地点有无行人或机动车经过,并不影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3.虽然申请人当即进行整改,但是由于涉案地点和行为处于“严管重罚”文件范围,且当事人污水污染路面面积太大,情节严重,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申辩意见。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在某路某室洗车店进行车辆清洗,将清洗车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店前人行道及道路上,污染路面长12.2米宽8.5米,面积103.7平方米。同日,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情况,于当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同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同日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辩理由不予采纳。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7]第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8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谈话通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申请人申辩报告、申请人申辩材料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人行道及道路上排放污、废水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结合申请人排污造成污染面积,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综法处字[2017]第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7]第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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