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6-5 10:22:38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65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峰,主任。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3月21日,因申请人与本机关就相同的行政行为存在诉讼纠纷且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本复议案件的审理需要以该诉讼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依法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2017年10月30日,本机关依法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经本机关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村村民,依法拥有位于某路某号的宅基地上房屋一处,权证记载土地面积77.86平方米,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宅基地面积58.46平方米(该处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已故父亲宅基地证名下,经继承权人口头协商析产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上述共计136.32平方米全部位于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申请人上述房屋位于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其《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位于某路某号136.32平方米宅基地,根据《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二)项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即“按其合法建筑宅基地基底建筑面积一倍至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但被申请人在收到前述《补偿申请书》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进行任何答复,其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和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是征地房屋补偿的法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2014〕143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征地实施单位,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调查、政策处理、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具体实施等相关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征地房屋补偿的法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作为的义务。二、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申请人曾于2016年9月7日通过信访途径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问题》的信访件,被申请人在收到信访事项转办单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关于胡秀勇的信访答复意见》(温鹿政征信访答字〔2016〕6号),并于9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意见书。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就同一请求提出信访意见,并附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予以补偿。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征地房屋补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申请人坐落于某路某号的房屋在上述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因涉案房屋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通过信访途径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问题》,该信访件于同年9月18日被转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胡秀勇的信访答复意见》(温鹿政征信访答字〔2016〕6号),就“一三落地”等相关政策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同年12月1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该补偿申请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补偿申请书》及快递单、《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鹿综法限拆告字〔2016〕第011-2023号)及附件材料、《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问题》、《关于胡秀勇的信访答复意见》(温鹿政征信访答字〔2016〕6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2014〕143号)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街道办事处为征地实施单位,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调查、政策处理、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具体实施等相关工作;《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工作。房屋征收机构具体做好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房屋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附被补偿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根据上述规定,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房屋补偿方案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附补偿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可见补偿方案批准后实施的行政主体系市国土资源局而非被申请人。本案中,温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3日批准同意《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据此应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不具有征地房屋补偿的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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