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8-6-5 10:24:00 来源: 字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67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所作的温鹿公(广)行罚决字〔2017〕17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执法主体错误。拘留单上写申请人违反了《消防法》,执法人员并非消防人员,而是派出所的人员。2.未尽通知义务。事发前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和口头警告。3.存在诱供和修改笔录的情况。口供是电脑里原有的模板,只是问答形式记录,民警说没有关系,随便写就可以,笔录做好就可以走了。中途修改笔录,未看过内容就让签字。4.未及时通知家属。民警欺骗家属说当事人不让通知,申请人从未说过让民警不要通知家属的话。5.四人同案只处罚两人。同住一层一单元,都在使用煤气做饭,四人一起扣留至派出所,却只有两个人受处罚。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在一定范围内恢复名声。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非法使用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2017年9月29日7时30分,被申请人下属广化派出所民警对某小区9幢501室出租房进行消防日常检查,发现该房间内砖墙隔离区域放置有四个煤气灶及与之关联的四瓶瓶装液化气。经现场调查询问,该四瓶瓶装液化气系该处住户申请人、杨某、邵某、李某放置并使用的。某小区9幢共13层,属于高层建筑,故申请人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使用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对涉案的四瓶瓶装液化气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申请人等人的主动要求下通知具有液化气储存资质的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系燃气公司)将四瓶瓶装液化气运往公司存放,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民警对申请人等人进行了询问,对出租房房东、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某小区物业已在小区的宣传栏及楼层电梯内等明显位置粘贴通知,告知小区住户高层建筑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派出所辖区民警也曾对申请人所在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时,责令申请人对放置并使用的瓶装液化气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申请人无视上述告知及整改要求,拒不改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危险物质。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指出其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配合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称案发前未接到相关通知不符合事实。本案办理过程中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已交由其本人阅读、核对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经办单位在对申请人依法传唤到案及执行行政拘留后,通过其自行通知,电话联系其妻子刘某的方式通知其家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均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具备消防监督、检查等执法行为主体资格,故本案执法主体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7时30分,被申请人在某小区9幢501室出租房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使用瓶瓶装液化气。某小区9幢共13层,属于高层建筑。同日,被申请人下属广化派出所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瓶装液化气先予登记保存在长江能源发展公司(燃气公司),并以申请人涉嫌非法使用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9月29日16时53分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后,作出温鹿公(广)行罚决字〔2017〕17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检查笔录、消防安全检查表及照片、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朱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潘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瓶装液化石油气属于易燃易爆的可燃气体,火灾危险系数高。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高层民用建筑内应采用管道供气,如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申请人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根据《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系本案的执法主体,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广)行罚决字〔2017〕17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所作的温鹿公(广)行罚决字〔2017〕1710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8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
0